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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与被告贺会荣、贺苏彬、贺俊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澄民初字第00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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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澄城县支行。地址:古徵街七路口。法定代理人王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彬,男,汉族,该行行长助理。被告贺会荣,男,汉族。被告贺苏彬,男,汉族。被告贺俊峰,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与被告贺会荣、贺苏彬、贺俊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会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通知,逾期被告贺会荣未到庭应诉,被告贺苏彬、贺俊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贺会荣以购买农机具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贺俊锋、贺苏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贺会荣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贺会荣归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贺俊锋、贺苏彬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贺会荣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贷款借据,证明被告贺会荣从原告贷款40000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12个月。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证明贺俊锋、贺苏彬负连带清偿责任。4还款计划表,证明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及每月还款数额。

被告贺会荣、贺苏彬、贺俊峰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贺会荣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以购买农机具为由从原告贷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按照等额本息偿还。同时,原告与被告贺会荣、贺苏彬、贺俊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为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给被告贺会荣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清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贷款交付被告贺会荣使用,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贺会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对贷款互负连带责任,因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和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该保证符合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18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会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澄城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4%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贺苏彬、贺俊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东承审判员:闫刚审判员:王建宏

书记员:邓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