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游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兴北路**。法定代表人:余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成,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龙岗路** 法定代表人:吴卫银,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龙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朱仁龙,执行董事。被告:吴卫银。被告:毛苏芳。被告:朱仁龙。被告:董梅花。
原告龙游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朱仁龙、董梅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朱仁龙、董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龙游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吴卫银与毛苏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仁龙与董梅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朱仁龙、董梅花提供担保后到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67‰计付利息,在2012年11月1日前归还原告。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了20万元本金及此前的借款利息,尚欠280万元及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现要求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朱仁龙、董梅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朱仁龙、董梅花、吴卫银、毛苏芳身份证复印件,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朱仁龙与董梅花、被告吴卫银与毛苏芳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2012年8月2日,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67‰计付,且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实际给付了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300万元等事项的事实;3、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朱仁龙、董梅花为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还款凭证1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归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朱仁龙、董梅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朱仁龙、董梅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卫银与毛苏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仁龙与董梅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8.67‰按季结付等事项。同日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年8月2日被告吴卫银、毛苏芳、朱仁龙、董梅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除归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外,对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朱仁龙、董梅花也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朱仁龙、董梅花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仅归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及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朱仁龙、董梅花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付的利息,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朱仁龙、董梅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龙游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吴卫银、毛苏芳、朱仁龙、董梅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浙江银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菊仙代理审判员:王淑娟人民陪审员:方晓东
代书记员:张渝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