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万州区太白路**,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黄小京,万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清,男,45岁,原告贷款中心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勇,男,45岁,原告贷款中心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程启明,男,汉族,万州区九池乡人。被告张琼英,女,汉族,万州区九池乡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程启明、张琼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启明、张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在我行借款16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1.12‰,到期日为2011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归还本金,仅支付了2012年5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2012年5月21日起的逾期贷款利息。
被告程启明、张琼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程启明、张琼英在原告所属九池分理处贷款16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12‰,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9日。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罚息月利率为16.6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5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00元及逾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逾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启明、张琼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贷款本金16000元及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6.68‰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程启明、张琼英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宇人民陪审员:吴春芳人民陪审员:邓国惠
书记员:范京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