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黄小京,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建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巍。被告胡应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被告胡应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撤回对被告胡应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牟其云
书记员:代元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