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爱琴、郑贤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龙商初字第182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应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瑞钦。被告:郑爱琴。被告:郑贤龙。被告:王玉琴。被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琴。

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爱琴、郑贤龙、王玉琴、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柯瑞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琴、郑贤龙、王玉琴、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一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亿兆保借字第0318号】,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7.0‰,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自愿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3日,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一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19日止,此后被告一没有再支付过利息。2013年7月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提供连带保证成立有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被告到期均未履行还本付息及连带保证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月利率17.0‰的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真实关系。

被告郑爱琴、郑贤龙、王玉琴、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爱琴、郑贤龙、王玉琴、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郑爱琴作为借款人,被告郑贤龙、王玉琴、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陈海源等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亿兆保借字第0318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郑爱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按月付息,每月19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郑贤龙、王玉琴、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爱琴发放50万元人民币贷款。此后,被告已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5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郑爱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爱琴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过高,原告自愿降为按借款期内利率月利率17‰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贤龙、王玉琴、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贤龙、王玉琴、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郑爱琴负担,被告郑贤龙、王玉琴、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曙光人民陪审员:高和燕人民陪审员:张洁嫚

书记员:杨长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