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余隐、周钰。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立华。委托代理人刘海瑞。委托代理人陈洪星。第三人温州市沙园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书。第三人温州市罗山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月娥。委托代理人方良、方均亮。
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对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村村民委员不服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3)温龙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纠正,现裁定如下:
删去裁定书第9页第4、5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沙园村村民委员负担”。
审判长:赵一睿人民陪审员:王军启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书记员:李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