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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海江、诸暨市野珍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绍诸商初字第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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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浒平、朱家瑶。被告:张海江。被告:诸暨市野珍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六九。被告:何新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江、被告诸暨市野珍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何新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71元,依法减半收取2335.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总计4155.50元,由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晶

书记员:蔡瑜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