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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台州市××科××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汪甲、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黄商初字第2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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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台州市××科××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

构代码68914634- 0,住所地台州市××街道××街社区××街**。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汪甲。委托代理人:汪乙。被告:童××。原告台州市××科××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为与被告汪甲、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汪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汪甲由被告童××担保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9.9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汪甲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汪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汪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9.5‰自2012年6月27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罚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汪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诉讼费)。三、被告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汪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偿还,并减免利息。被告童××未作答辩。原告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汪甲由被告童××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经被告汪甲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汪甲、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童××,因被告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

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原告联× ×公司与被告汪甲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童 ××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9.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汪甲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汪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童 ××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联××公司经催讨未果,为实现债权向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支出了律师费13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汪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9 .5‰自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诉讼费)。三、被告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被告汪甲、童××与原告联 ××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及保证责任的方式、期限、范围。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联××公司作为贷款人向被告汪甲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汪甲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对汪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科××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某民币4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9.5‰自2012年6月27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童××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元,依法减半收取4354元,由被告汪甲负担,被告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 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韩鸿

代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