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2013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
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辩护人易××。被告人毛某。2013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90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或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阚 ×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阚某予以从轻处罚,但该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阚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世界
代理书记员:季飞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