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2012年9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3日被撤销),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10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尚慧
代理书记员:屠星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