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黄小京,行长。委托代理人聂康,男,38岁,原告五桥个贷中心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良江,男,45岁,原告五桥个贷中心职工。被告朱家友,男,汉族,万州区陈家坝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朱家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称,2007年5月19日,被告在我行借款20000元,月利率7.665‰,到期日为2009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
被告朱家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所属长岭分理处贷款2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7.66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20日。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罚息月利率为11.4975‰。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家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20000元及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4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665‰计算,2009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49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家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王宇
书记员:范京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