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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施连官、徐建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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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磊。委托代理人茹秋坤。被告施连官。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

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连官、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代理审判员沈怡赟、人民陪审员冯伟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连官、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连官、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德清乾元康洁畜禽养殖场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为10万元,并由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作担保。2012年4月24日德清乾元康洁畜禽养殖场实际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17‰,德清乾元康洁畜禽养殖场与原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后德清乾元康洁畜禽养殖场自2012年8月21日起开始欠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连官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暂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2765.33元及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正常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损失;2、被告施连官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3、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德清乾元康洁畜禽养殖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德清乾元康洁畜禽养殖场、被告施连官、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65.33元(按每月千分之十七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合计82765.33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施连官、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施连官、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缺席,未经其质证,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连官、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连官以德清乾元康洁畜禽养殖场的名义向原告最高借款限额10万元,并由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2012年4月24日德清乾元康洁畜禽养殖场实际取得原告方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2日,借款月利率17‰,并于当日德清县乾元康洁畜禽养殖场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借据一份。后德清乾元康洁畜禽场自2012年8月21日起开始欠息,也未归还本金,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施连官系个体工商户德清乾元康洁畜禽养殖场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连官(系德清乾元康洁畜禽养殖场业主)、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施连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施连官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施连官系个体工商户德清乾元康洁畜禽养殖场业主。故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连官归还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借款利息2765.33元(按每月千分之十七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合计人民币82765.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对被告施连官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在向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施连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9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09元,由被告施连官负担,被告徐建梅、被告俞俊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辉代理审判员:沈怡赟人民陪审员:冯伟平

代书记员: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