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虎。委托代理人:斯金辉、斯鑫。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伟红。被告:冯伟红。
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冯伟红、浙江康力机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给予二个月的调解期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康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冯伟红经本院送达的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月利率21.86‰,被告冯伟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还款,则加付利息50%。合同签订后,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将出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仅归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1.86‰及按约定的加息月10.93‰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冯伟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冯伟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月利率21.86‰,被告冯伟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冯伟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原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将1,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冯伟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冯伟红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1.86‰及加息5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将利率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冯伟红经本院送达的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付清;二、被告冯伟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浙江绿洁管业有限公司、冯伟红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马东晓
书记员:楼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