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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商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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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虎。委托代理人:斯金辉、斯鑫。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新江。

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珍珠首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及詹新江、黄旭芳、钱立根、詹秋华在原告处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最高额为5,000,000元人民币的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7月17日,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向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理所取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就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以及黄旭芳、钱立根、詹新江、詹秋华在原告处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经过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4、借款凭证及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将1,0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在庭审中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均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字及盖章,合同内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银行汇款凭证,也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以及黄旭芳、钱立根、詹新江、詹秋华在原告处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月13日,双方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17日,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若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由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紫荆华庭8幢(房权证诸字第F0000074538号、第F0000074539号、第F0000074540号、第F0000074500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将1,0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合同生效后,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仅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企业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紫荆华庭8幢(房权证诸字第F0000074538号、第F0000074539号、第F0000074540号、第F0000074500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上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星宝珍珠首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紫荆华庭8幢(房权证诸字第F0000074538号、第F0000074539号、第F0000074540号、第F0000074500号)的房产依法定顺序清偿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160元,依法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浙江星宝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4,1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慎莉

书记员:蔡瑜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