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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冯琴勇、陈春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3)丽青商初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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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2331-6,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某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以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2、月利率为17.7‰;3、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4、被告陈某某为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一、被告冯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整及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诉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陈某某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具有在青田县区域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2、被告冯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申请表》(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由陈某某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某由陈某某担保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2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冯某某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冯某某、陈某某,被告冯某某、陈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又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原告具有在青田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被告冯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某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冯某某2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都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由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某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冯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某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某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1.8‰计算);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某某、陈某某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某代理审判员:刘某某人民陪审员:王某某

代书记员:朱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