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郭雄威委托代理人黄克胜被告吴冠海被告黄红梅被告谭成贵被告吴冠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被告吴冠海、黄红梅、谭成贵、吴冠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春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吴冠形提出的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进行庭外和解的申请。同时,还准许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谭成贵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玉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雄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冠海、黄红梅、吴冠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吴冠海、黄红梅为解决甘蔗扩种生产的资金来源,以被告谭成贵、吴冠形作为还款的联保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吴冠海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借款人吴冠海、黄红梅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5%;从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谭成贵、吴冠形作为联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吴冠海、黄红梅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21日向吴冠海、黄红梅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吴冠海、黄红梅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至2012年4月份合同到期时都没有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和发函催促,两借款人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吴冠海、黄红梅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5%,逾期本金和欠息部分在年利率13.5%基础上加收50%);2、判令被告吴冠形对被告吴冠海、黄红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吴冠海、黄红梅、吴冠形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冠海、黄红梅、吴冠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2011年4月9日,被告吴冠海、黄红梅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借款50000元;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吴冠海、黄红梅作为借款人,被告谭成贵、吴冠形作为联保人,与原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吴冠海、黄红梅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证据4、被告吴冠海、谭成贵、吴冠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冠海、黄红梅、吴冠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9日,被告吴冠海、黄红梅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扩大甘蔗种植面积、购买肥料等。同年4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吴冠海、黄红梅签订了编号为45142111104386056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谭成贵、吴冠形作为该笔借款的联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借款人吴冠海开立的账号为6061270132********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起至2012年4月止;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为13.5%;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10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此后的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等。合同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即合同第4页中,双方明确约定:“(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冠海、黄红梅、谭成贵及吴冠形直至借款期限届满时,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冠海、黄红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吴冠形对被告吴冠海、黄红梅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曾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谭成贵对被告吴冠海、黄红梅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自愿撤回对被告谭成贵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冠海、黄红梅、谭成贵、吴冠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50000元借款依约发放给借款人吴冠海、黄红梅,两借款人应依约还本付息。吴冠海、黄红梅借款后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冠形、谭成贵作为借款联保人,依法依约应对被告吴冠海、黄红梅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谭成贵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该项权利自行处分行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吴冠海、黄红梅还本付息、被告吴冠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利率,依约应在贷款利率13.5%基础上加收13.5%的一半,即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20.25%。原告主张的罚息应分别以本金50000元和欠息数额为基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分别从2012年4月22日和欠息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冠海、黄红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分别以本金50000元和欠息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分别从2012年4月22日和欠息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吴冠形对被告吴冠海、黄红梅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吴冠海、黄红梅、吴冠形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三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春蝶
书记员:覃玉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