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南段电子路口。代表人张敏。被告何永义。被告袁昌永。委托代理人梁光艳。被告彭洪秀。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简称邮蓄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何永义、袁昌永、彭洪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林、被告何永义、被告袁昌永的委托代理人梁光艳、被告彭洪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何永义、袁昌永、彭洪秀分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三被告又与该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被告对三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何永义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承担担保责任,但均未果。2012年7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更名为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现被告何永义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偿还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永义立即归还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借款45464.02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84.97元;被告袁昌永、彭洪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何永义辩称,欠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45464.02元属实,因资金困难不能还清,可以分期支付。被告袁昌永辩称,被告袁昌永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属实。被告彭洪秀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属实。当时三被告联保贷款,被告彭洪秀拟贷款100000元,但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仅向被告彭洪秀发放贷款60000元,其他两户贷款金额不清楚,被告彭洪秀的贷款已经还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三被告与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何永义与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永义向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委托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为实现债权给付律师代理费5084.97元的事实。针对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8日,三被告与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何永义与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并约定如被告何永义违约,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按约向被告何永义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何永义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5464.02元及部分利息,被告袁昌永、彭洪秀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因诉讼支付律师费5084.97元。2012年7月3日,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的企业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该银行与被告何永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何永义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45464.0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袁昌永、彭洪秀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要求被告何永义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袁昌永、彭洪秀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何永义违约,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有权要求赔偿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且该费用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邮蓄银行新都支行要求被告何永义支付律师费,并由被告袁昌永、彭洪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永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归还借款人民币45464.0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永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84.97元;三、若被告何永义逾期未履行第一、二项义务,由被告袁昌永、彭洪秀对上述借款及资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何永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何永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舟
书记员:邓永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