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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崔学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东商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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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法定代表人:任英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小宋村东法定代表人:蒋新东,董事长。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工业园北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陈光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涛,山东制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菲,山东制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学明,男,汉族。

原告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贷款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化工公司)、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石油公司)、崔学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杰、被告建新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安化工公司、崔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正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安化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双安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7月24日,并对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双安化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建新石油公司、崔学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安化工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4日按月利率20.3‰计算;自2012年7月25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4.36‰计算);2、被告建新石油公司、崔学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建新石油公司辩称,1、金正贷款公司提交的“金正信贷借款凭证”仅是其业务凭据,无法证明其已向双安化工公司实际发放借款。2、建新石油公司对借款主体存在重大误解,与建新石油公司联系担保事宜的是蒋新东和崔学明,建新石油公司是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以为借款人是蒋新东或崔学明而不是双安化工公司,金正贷款公司也未履行告知义务。3、双安化工公司与金正贷款公司就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但未经建新石油公司书面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建新石油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建新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双安化工公司、崔学明未进行答辩。原告金正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安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证据3,《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建新石油公司自愿为被告双安化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进行了约定。证据4,《担保意愿书》1份。证明:被告崔学明自愿为被告双方化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东营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2份、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1份、收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双安化工公司的利息支付情况。被告建新石油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保证合同》的效力有异议。被告建新石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电话录音1份。称该录音为建新石油公司董事长陈光学与原告总经理陈其宽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建新石油公司对借款主体存在重大的误解。证据2,承诺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双安化工公司与原告金正贷款公司已就借款合同进行了展期。证据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若原告金正贷款公司与被告双安化工公司就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应取得被告建新石油公司的同意。原告金正贷款公司对被告建新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关于证据1,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录音中通话人员的身份,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中讨论了是否应当给蒋新东或杨子漩提供担保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中只有陈光学个人的陈述,另一通话人员并没有做出肯定回答;即使录音中的通话人员有陈其宽,但其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综上,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原告并未收到该承诺函,且该承诺函仅证明双安化工公司请求金正贷款公司给予一定资金筹措时间,原告方并未签字认可。关于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保证合同》一致,故建新公司关于其在空白合同上盖章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被告双安化工公司、崔学明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建新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该录音中通话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且仅凭该录音资料无法证实被告建新石油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仅是被告双安化工公司单方做出的承诺,原告金正贷款公司并未同意将涉案借款合同进行展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金正贷款公司与被告双安化工公司签订了2012年金正信贷借字第034号《借款合同》,约定:双安化工公司向金正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3‰,合同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的以下账户:账户名称: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东营农行牛庄分理处;账号:3122010********。还约定了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运输、保管、保险、律师等事项的费用。双安化工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正贷款公司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2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2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金正贷款公司与被告建新石油公司签订2012年金正信贷保字第03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3月27日双安化工公司与金正贷款公司所签订的2012年金正信贷借字第03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建新石油公司愿意向金正贷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3日,崔学明为金正贷款公司出具《担保意愿书》,自愿为双安化工公司在金正贷款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金正信贷借字第034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以家庭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崔学明在《担保意愿书》的立书人处签字确认,付芝叶在配偶处签字确认。2012年3月27日,原告金正贷款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双安化工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双安化工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并于2012年6月21日向金正贷款公司支付罚息676.67元,2012年8月9日向金正贷款公司支付利息20000元。2012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双安化工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金正贷款公司是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成立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金正贷款公司是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原告金正贷款公司与被告双安化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建新石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正贷款公司及时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双安化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的责任。金正贷款公司主张双安化工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崔学明自愿为被告双安化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新石油公司主张其在空白《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对借款主体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建新石油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是其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其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该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建新石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新石油公司、崔学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安化工公司追偿。被告双安化工公司、崔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已支付的利息20676.67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二、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崔学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崔学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东营市双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建新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崔学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隋美玲审判员:乔良艳代理审判员:郭娜

书记员:白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