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负责人:项纪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丽华。被告:张先进,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李毅,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黄山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张先进、李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丽华、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进、李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4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张先进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被告李毅自愿为张先进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先进已归还本金492.88元,利息5119.91元。截止2013年3月2日,被告张先进拖欠本金49507.12元,逾期利息和罚息计1281.03元,贷款逾期58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张先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507.12元,逾期利息和罚息1281.03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李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先进、李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张先进、李毅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先进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毅为张先进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先进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对方赔偿其全部损失。在合同签定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先进发放贷款50000元(户名张先进,帐号62×××57)。截止2013年3月2日,被告张先进已归还本金492.88元,利息4920.51元,尚欠本金49507.12元。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先进于2013年4月15日又归还本金2000元,目前尚欠本金47507.12元。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发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先进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先进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毅签订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张先进逾期未归还贷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先进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7507.12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罚息1281.03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贷款本金47507.12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日合同届满次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48%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毅对被告张先进应偿还的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08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负担70元,被告张先进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蓉辉
书记员:安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