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被告王维金,男,住胶州市。被告张静,女,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学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忠杰审判员:匡建玲审判员:泮晓朋
书记员:刘龙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