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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展、周益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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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明。被告:潘展,被告:周益民。

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展、周益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潘展、周益民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展、周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潘展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5万元。经审核同意,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为85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6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益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潘展发放了借款本金8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展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及其余本金拒不偿还。被告周益民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潘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和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85万元、月利率10.16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借款本金81万元、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周益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展向原告借款85万元,被告周益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转账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潘展交付借款本金85万元的事实。

被告潘展、周益民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展于2011年8月31日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5万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当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瑞13保借字第066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6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周益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潘展发放了借款本金85万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合同期内内利息。经催讨,被告潘展分别于2012年3月3日、6月29日、8月1日、10月31日各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81万元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和复息,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小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展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潘展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和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此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6.1%,而双方约定罚息为在月利率10.163‰为基数上浮50%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潘展支付的罚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向被告潘展主张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复息,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周益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潘展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和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85万元、月利率10.16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借款本金81万元、月利率15‰计算),被告周益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850000元,月利率10.163‰从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止)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810000元,月利率15‰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益民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潘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晓钦人民陪审员:郑志巧人民陪审员:林万里

书记员:阮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