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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尔烈、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商初字第1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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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海。委托代理人:姬旭。被告:马尔烈。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恒忠。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云康。被告:沈云康。被告:马恒忠。

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尔烈、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马恒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马尔烈、马恒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尔烈、马恒忠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尔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借给被告马尔烈人民币10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绍汇201215006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利率以及双方各种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约定。为保证上述债权得以实现,原告又分别和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马恒忠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绍汇保201215004-201215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对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2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尔烈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418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判令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马恒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马尔烈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马尔烈、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马恒忠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尔烈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马恒忠为被告马尔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原告与案外人李兴慧、被告马尔烈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绍汇贷201215005、201215006的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受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最高额保证金额为200万元,且案外人李兴慧已由本人清偿全部债务。被告马尔烈、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马恒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尔烈、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马恒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马尔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借给被告马尔烈人民币10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绍汇贷201215006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起自2012年9月10日止。为保证上述债权得以实现,原告又分别和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马恒忠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约定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马恒忠自愿为被告马尔烈及案外人李兴慧在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分别提供最高额合计为200万元的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尔烈发放了借款100万元,但被告马尔烈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尔烈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马尔烈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马尔烈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由于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尔烈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马恒忠为被告马尔烈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马恒忠与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依约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马恒忠对被告马尔烈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尔烈、马恒忠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尔烈应归还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马恒忠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尔烈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18元,由被告马尔烈、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沈云康、马恒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青红代理审判员:黄园代理审判员:范晟

书记员:祝世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