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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墨市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全兵、张春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即商初字第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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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即墨市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城北四路****。法定代表人黄建勇,董事长。被告林全兵。被告张春花,系林全兵之妻。被告赵成刚。被告徐翠英,系赵成刚之妻。被告周峨涛。委托代理人陆天星,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即墨市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全兵、张春花、赵成刚、徐翠英、周峨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应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天星、被告赵成刚、徐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全兵、张春花、周峨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全兵、张春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全兵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2月8日,年利率为14.4%,被告赵成刚、徐翠英、周峨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还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2年12月25日的利息,原告向五被告追要余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3335元。

被告赵成刚、徐翠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其他被告不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全兵、张春花、周峨涛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全兵、张春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全兵于2012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2月8日,年利率为14.4%,逾期还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张春花出具配偶声明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赵成刚、徐翠英、周峨涛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赵成刚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还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2年12月25日的利息,原告向五被告追要余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3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全兵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赵成刚、徐翠英、周峨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该债务系在被告林全兵、张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张春花也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债务应当按被告林全兵、张春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春花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全兵、张春花、周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全兵、张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即墨市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全兵、张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即墨市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335元。三、被告赵成刚、徐翠英、周峨涛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全兵、张春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保全费34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先

书记员:王程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