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泽、郑章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渊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华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渊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渊龙。被告杭州宝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杨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丽娜,该公司员工。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莉、韩芳,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诉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浙江华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公司)、王渊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和瑞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宝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原告和瑞公司申请,于2013年1月24日追加宝盈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泽、郑章军,被告蓝海公司、华人公司、王渊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宝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瑞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蓝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250万元给蓝海公司,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6%。同时由被告华人公司、王渊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人公司、王渊龙为蓝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日即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250万元款项分期汇入了被告蓝海公司的账户。截至2012年10月,被告蓝海公司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最后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同时,经原告查明,被告还向原告隐瞒了已因欠款遭到多家金融机构起诉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蓝海公司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对借贷合同的根本违约,因此要求被告蓝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华人公司、王渊龙按照约定对被告蓝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被告宝盈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确认本借款合同解除,并由被告蓝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41066.67元(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到借款清偿完毕日为止,暂按照6133.34元/天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2、判令被告蓝海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2日至收回全部本金时产生的违约金184000元(按欠付本金的0.4%每月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12日);3、判令被告蓝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及保全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华人公司、王渊龙、宝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蓝海公司、华人公司、王渊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还款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经济状况出现问题,暂时无法解决。涉案合同第11条第三款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贷款本金30%。原、被告多次友好协商,不排除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案涉债权实现事宜的可能。本案律师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须的费用,且原告未就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具体举证。双方也没有约定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归还了至2012年10月19日的利息。被告宝盈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主张律师费、保全费缺乏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和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蓝海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蓝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约定被告蓝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250万元,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华人公司、王渊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华人公司、王渊龙对被告蓝海公司的借款承担了最高额保证;3、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各6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蓝海公司支付了借款1250万元;4、原告与被告宝盈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宝盈公司对被告蓝海公司的借款承担了最高额保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蓝海公司、华人公司、王渊龙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上限、且对保全费的承担没有约定;被告宝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之前的情况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为原件,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蓝海公司、华人公司、王渊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汇款凭证1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蓝海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并归还了至2012年10月19日的利息167360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宝盈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三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原告和瑞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蓝海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企借0042号)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2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为分期履行的合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6%;每月20日为付息日;2012年7月9日发放贷款共计1250万元;2012年8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4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3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3年7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等措施;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方法计收违约金,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贷款本金的30%,同时贷款人有权选择提前收回贷款;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等。2012年7月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华人公司、王渊龙,为确保原告与蓝海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高保0115号)一份,约定:保证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对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与主合同债权人提供给债务人的贷款总额一致;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最后一笔贷款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出现主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2012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宝盈公司及案外人金荣钧,为确保原告与蓝海公司及案外人浙江华虹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高保0288号)一份,约定内容与上述原告与被告华人公司、王渊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2年7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蓝海公司发放贷款总计1250万元。被告蓝海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归还了至2012年10月19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蓝海公司、华人公司、王渊龙、宝盈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蓝海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蓝海公司只履行了第一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9日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归还本息的义务,故根据双方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蓝海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和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蓝海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被告蓝海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蓝海公司只支付至2012年10月19日的利息,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6%,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蓝海公司应支付2012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141066.67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项。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方法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贷款本金的30%,同时贷款人有权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本案中,因被告蓝海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予归还剩余贷款本金,现被告怠于归还贷款,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合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0.4%计算违约金,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与双方约定的月息1.6%合计,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准许。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蓝海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84000元。被告华人公司、王渊龙、宝盈公司自愿对蓝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由本院根据本案的裁判结果分配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基本合理,且在双方的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了该项费用的承担,故本院确定财产保全申请费亦由各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企借0042号);二、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41066.67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此后利息按照月息1.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4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此后违约金按照每月0.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浙江华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渊龙、杭州宝盈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50元,由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00元,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华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渊龙、杭州宝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华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渊龙、杭州宝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妍妍代理审判员:程留会人民陪审员:陈格
代书记员:卢方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