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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哲澄、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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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天荣。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委托代理人:夏芳。被告:徐哲澄。被告: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可丹。被告: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汉民。被告:洪汉民。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汉民。

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康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徐哲澄、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迈高公司)、高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洪汉民、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生命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祐康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哲澄、中科迈高公司、高盛公司、洪汉民、中科生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祐康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科迈高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吕佩华、章可丹、徐哲澄自2011年9月16日至20××年9月15日止,向原告借款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3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盛公司、洪汉民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吕佩华、章可丹、徐哲澄自2011年9月16日至20××年9月15日止,向原告借款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3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中科生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志远路88号土地及房屋在第二顺位,为吕佩华、章可丹、徐哲澄自2011年9月16日至20××年9月15日止向原告借款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1日,被告徐哲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年6月20日止;月息千分之十六点二七;逾期归还本金,以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依约向被告徐哲澄提供了借款。被告徐哲澄自20××年6月2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徐哲澄未依约归还本金与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哲澄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7210.33元(暂计算至20××年10月20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徐哲澄支付律师代理费64860元;3、被告中科迈高公司、高盛公司、洪汉民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志远路88号土地及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徐哲澄、中科迈高公司、高盛公司、洪汉民、中科生命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祐康小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哲澄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已提供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0份,拟证明被告中科迈高公司、高盛公司、洪汉民、中科生命公司自愿为被告徐哲澄的借款提供担保;3.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

对原告祐康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徐哲澄、中科迈高公司、高盛公司、洪汉民、中科生命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祐康小贷公司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徐哲澄发放贷款100万元,其无约定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还本付息。借贷双方对贷款利息与罚息,均已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原告依约定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科迈高公司、高盛公司、洪汉民自愿为该借贷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时,其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中科生命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志远路88号土地及房屋为该借贷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第二顺位的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哲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7210.33元(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但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合计1137210.33元;二、被告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洪汉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哲澄追偿;三、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志远路88号土地及房屋(德房权证武康镇5字第000**-001、003、004、006、007、008、011、012、014号,德清县国用(2001)第00114813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269元,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43元,被告徐哲澄、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洪汉民、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骏华代理审判员:张波人民陪审员:张洁丽

书记员:程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