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雅芹,董事长。被告韦来生,男,汉族,藤县人,农民。被告江超文,男,汉族,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来生、江超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康雅芹、被告韦来生、江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韦来生向原告贷款60000元,被告江超文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5‰,逾期按月息15‰计,被告江超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韦来生提供了贷款60000元,但被告此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甘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江超文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韦来生已收到借款60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韦来生、江超文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
告没有到庭答辩和进行举证、质证,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韦来生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0第200301-05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月息按10‰计算;若被告逾期偿还,仍需按10‰计算月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利息的50%加收罚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被告江超文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担字号2010第1215号),对原告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韦来生收到原告贷款60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江超文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来生、江超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韦来生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超文也应按约定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韦来生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和相关利息,以及被告江超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来生应偿还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按月利率10‰计算,2011年6月15日后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江超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韦来生、江超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周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