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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2)钢商初字第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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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超,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峰,男,汉族。被告:冯义,男,汉族。被告:姚丽,女,汉族。被告:李敏,女,汉族。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德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付德旭,男,汉族。被告:杨士英,女,汉族。被告:曹秀芹,女,汉族。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磊,男,汉族。

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峰、冯义、姚丽、李敏、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付德旭、曹秀芹、杨士英、姚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峰、冯义、姚丽、李敏共同委托代理人边坤,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付德旭、曹秀芹、杨士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冯峰、付德旭、杨士英、曹秀芹、冯义、姚丽、李敏、姚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正,并签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被告到期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0827元,及从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冯峰、付德旭、杨士英、曹秀芹、冯义、姚丽、李敏、姚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冯峰、冯义、姚丽、李敏共同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因公司财务账本被公安机关扣押,无法举证。其余被告担保属实。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付德旭、曹秀芹、杨士英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超越了原告的经营范围,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是无效的,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公司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46号)以及《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贷款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根据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被批准的经营范围是在钢城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本案借款人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莱城区,不属于原告被批准的经营范围,原告超范围经营,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主张借款,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否则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义务返还本金,利息约定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20.3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30.48‰;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冯峰、付德旭、杨士英、曹秀芹、冯义、姚丽、李敏、姚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9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2000000元以转账支票方式转入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担保人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327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利息收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经营贷款业务,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范围,原告超出地域经营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保证人仍对借款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人辩称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冯峰、付德旭、杨士英、曹秀芹、冯义、姚丽、李敏、姚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借款合同中,逾期贷款利率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冯峰、付德旭、杨士英、曹秀芹、冯义、姚丽、李敏、姚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姚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顺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2月7日,按月利率20.32‰计算,自2011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332788元) 二、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冯峰、付德旭、杨士英、曹秀芹、冯义、姚丽、李敏、姚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冯峰、付德旭、杨士英、曹秀芹、冯义、姚丽、李敏、姚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莱芜玄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海审判员:刘庆国人民陪审员:郑孝恒

书记员:尚新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