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住所地南乐县县城昌州路**。代表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洪悦,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该支行员工。被告:袁社宗,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兰美,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玉刚,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利伟,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忠林,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宪军,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诉被告袁社宗、赵兰美、袁玉刚、张利伟、袁忠林、王宪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合法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撤回对被告袁社宗、赵兰美、袁玉刚、张利伟、袁忠林、王宪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吴聚川
书记员:武益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