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江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江泉商务楼**。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康,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沂市荣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水田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孙得胜。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法定代表人张联中。委托代理人蔡汶婷,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满族。被告孙得胜。被告孙荣华。委托代理人曹强,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江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临沂市荣盛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荣盛商贸公司)、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鑫联担保公司)、孙得胜、孙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泉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康、曹强,被告鑫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汶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泉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荣盛商贸公司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年利率为25.24%。为了确保荣盛商贸公司切实履行合同,被告鑫联担保公司、孙得胜、孙荣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荣盛商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荣盛商贸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鑫联担保公司和孙得胜、孙荣华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荣盛商贸公司、孙得胜、孙荣应诉后均未答辩。被告鑫联担保公司辩称,答辩人为被告荣盛商贸公司提供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江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荣盛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荣盛商贸公司借原告江泉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3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25.2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贷款人除向借款人收取逾期正常利息外,每逾期一天应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及时付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利息实际支付之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鑫联担保公司、孙得胜、孙荣华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鑫联担保公司、孙得胜、孙荣华自愿为被告荣盛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履行期限内的借款利息预先部分扣除后于2011年6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荣盛商贸公司发放贷款29369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荣盛商贸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荣盛商贸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鑫联担保公司、孙得胜、孙荣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于2012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荣盛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鑫联担保公司和孙得胜、孙荣华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荣盛商贸公司的人员及被告孙得胜、孙荣华目前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荣盛商贸公司、孙得胜、孙荣华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鑫联担保公司对被告荣盛商贸公司的借款本金29369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江泉小额贷款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在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原告江泉小额贷款公司与荣盛商贸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鑫联担保公司、孙得胜、孙荣华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在发放本笔贷款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贷款金额2936900元返还借款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且借款人与贷款人对于利率的约定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原告与被告鑫联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鑫联担保公司应对荣盛商贸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荣盛商贸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鑫联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联担保公司对其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同时该笔律师费用未超出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荣盛商贸公司逾期未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要求被告鑫联担保公司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江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369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及违约金按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江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光人民陪审员:魏荣坤人民陪审员:吕全军
书记员:隋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