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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存印、金磊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嘉善商初字第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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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南路**。法定代表人:俞学雷,董事长。被告:孙存印。被告:金磊。被告:徐敏。被告:徐善平。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亚敏。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孙存印、金磊、徐敏、徐善平、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律师,被告孙存印、金磊、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平、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隆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国家有关部门合法审批的具有发放贷款业务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本案被告孙存印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嘉恒贷最保借字第123105201110080008号,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金磊、徐敏为该合同项上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被告徐善平、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成为被告孙存印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最高额融资限额为100万元,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孙存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孙存印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存印没有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孙存印、金磊、徐敏、徐善平、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存印归还借款100万元整;2、被告孙存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1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自2012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孙存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金磊、徐敏、徐善平、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6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被告金磊、徐敏担保事实;3、保证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善平、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及转账支票存根(行号40203320,票号05947246)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00万元的事实;5、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存印、金磊、徐敏答辩称:本人在徐善平工厂打工,没有借300万元的动机;本人与恒隆公司的陈卫民没有任何关系,他凭什么要贷给我们这么多的钱,涉案借款是陈卫民和徐善平协商的,实际借款人是徐善平;借款签字的时候,原告明确讲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三个月以后这笔钱已经还给原告了,但现在拿到的小额贷款的期限变九个月了。被告孙存印、金磊、徐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4日嘉善永善贸易有限公司给陈卫民的嘉善通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汇入500万及相应的利息,2012年6月5日蒋旭东汇入350万及相应的利息,2012年6月28日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汇入150万及相应的利息,汇款总额1000万里包括了现在嘉善法院审理的四个案子的400万元。被告徐善平、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孙存印、金磊、徐敏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孙存印、金磊、徐敏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老板徐善平的指令下签名,并非出于自愿;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实际签订的日期是10月7日,并不是10月8日;签字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被告徐善平、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它只能证明圣师木业和案外人通用石化的关系;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记载证据来源,不具备合法证据应有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1.2%加收50%的罚息记收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除履行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对本金及期满后的利息均未履行,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存印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金磊、徐敏、徐善平、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产生本案纠纷,故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存印、金磊、徐敏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徐善平,且涉案借款已经清偿,但该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存印依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磊、徐敏、徐善平、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存印追偿。被告徐善平、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存印应返还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孙存印应支付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按1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自2012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孙存印应承担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金磊、徐敏、徐善平、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存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8元,减半收取77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719元,由被告孙存印负担,被告金磊、徐敏、徐善平、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明

书记员:顾妍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