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城市花园湖景住宅**。法定代表人陈建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夫新,南宁市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龙杏平。
原告南宁市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情况,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签收本通知书之次日起的第十五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审判员:李康
书记员:包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