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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韦明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藤民初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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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雅芹,董事长。被告韦明光,男,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明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伟乾、人民陪审员覃伟雄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明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韦明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若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除仍需按10‰计算月息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利息的50%加收罚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韦明光提供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明光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明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额、利息计算的事实;(5)《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万元借款;

被告韦明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明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韦明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并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除仍需按10‰计算月息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收利息的50%加收罚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韦明光提供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明光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明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韦明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被告韦明光依法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利息计算方法是: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按10‰计算,并按应收利息的50%加收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明光应偿还欠原告藤县创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按10‰计算,并按应收利息的50%加收罚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韦明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生代理审判员:李伟乾人民陪审员:覃伟雄

书记员:王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