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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喻辉、陈莉莉、芜湖宇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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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黄晨,董事长。被告: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喻辉,总经理。被告:芜湖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喻辉,总经理。被告:喻辉,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被告:陈莉莉,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被告:芜湖宇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喻辉,总经理。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修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诉被告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事公司”)、芜湖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喻辉、陈莉莉、芜湖宇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荣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朝茂,被告宇事公司、凯达公司、宇荣公司、喻辉、陈莉莉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修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元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宇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宇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并且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民事诉讼最高收费标准确定,以及其他条款。被告凯达公司、喻辉、陈莉莉、宇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宇事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宇事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宇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08000元(暂计至2013年2月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宇事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5000元;三、被告凯达公司、宇荣公司、喻辉、陈莉莉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宇事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凯达公司、喻辉、陈莉莉、宇荣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四、进账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五、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5000元。

被告宇事公司、凯达公司、宇荣公司、喻辉、陈莉莉共同辩称:借款200万元情况属实,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也是正确的,未还款的原因是近期资金周转困难,第一被告将及时与原告协商,争取尽快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辉、陈莉莉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喻辉、陈莉莉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其所有和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为宇事公司向国元公司<芜国元借字(2012)第064号>借款合同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日,宇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宇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21‰,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凭证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等。凯达公司、陈莉莉、宇荣公司与国元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宇事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按照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确定)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国元公司即向宇事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宇事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国元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0元;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后贷款基准月利率(一年期)5.46666‰,2012年6月8日后贷款基准月利率(一年期)5.5258‰。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宇事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宇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凯达公司、宇荣公司、喻辉、陈莉莉也未按《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各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5000元;三、被告芜湖凯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宇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喻辉、陈莉莉对被告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8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明审判员:秦建华人民陪审员:杨晓云

书记员:汪艳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