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金钟广场****。法定代表人:蔡烈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莼湖镇舍网村花田畈。法定代表人:吴忠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莼湖镇陈二村樟后门。法定代表人:任东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翁锡君,居民。被告:吴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翁锡君、吴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账户内的存款40万元和在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莼湖信用社账户内的存款20万元,冻结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奉化市支行账户内的存款5万元和在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账户内的存款5万元。审理中发现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吴波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萍、被告翁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邦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1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的下一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约定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计算得出的新利率。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须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直接划至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翁锡君、吴波依法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翁锡君、吴波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4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翁锡君、吴波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6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012年11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支付律师费10000元;2.被告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翁锡君、吴波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翁锡君答辩称:1.该借款是事实,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2.对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上法定代表人吴忠辉和被告吴波签名有异议,该公司股东会成员是否有其他成员,原告应当予以查清;3.该100万元借款虽然是打进了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帐户,但该笔资金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尚不确定,可能是法定代表人吴忠辉和被告吴波用于个人还债;对于该笔借款的用途,原告有审核监督的义务,如果不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该担保不成立,其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法定代表人吴忠辉和被告吴波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吴波未作答辩。原告力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力邦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利息于每月20日支付,以及款项已于同日交付给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等事实;2.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债务由被告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翁锡君、吴波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董事(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经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的事实;5.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翁锡君、吴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吴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翁锡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100万元借款是法定代表人吴忠辉和被告吴波经手所借,具体应该由他们进行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力邦公司借款,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约赔偿原告力邦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翁锡君、吴波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翁锡君对该100万元的借款用途是否用于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所需存在异议,主张若不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则担保不成立,其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翁锡君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该连带责任保证确系其本人确认,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6日,以1000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00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翁锡君、吴波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4020,合计13920元,由被告宁波协恒机械有限公司、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翁锡君、吴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江桔代理审判员:乐嘉波人民陪审员:谢再明
书记员:朱亚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