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飞。委托代理人:宣少军、寿均华。被告:浙江百瑞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丽霞。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浙晓。浙江百瑞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百瑞香江大酒店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辉。被告:浙江云雾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伯根。委托代理人:马悦铨、马悦波。被告:倪丽霞。被告:钟浙晓。
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森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百瑞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公司)、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被告浙江云雾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雾山公司)、被告倪丽霞、被告钟浙晓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百瑞公司、被告经发公司、被告云雾山公司、被告倪丽霞、被告钟浙晓所有的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900万元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森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少军,被告百瑞公司、被告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辉,被告云雾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悦铨、马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丽霞、被告钟浙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森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百瑞公司、被告经发公司、被告云雾山公司、被告倪丽霞、被告钟浙晓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百瑞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经发公司、被告云雾山公司、被告倪丽霞、被告钟浙晓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百瑞公司签署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百瑞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18.9‰。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百瑞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7月20日,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百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4.5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百瑞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判令被告经发公司、被告云雾山公司、被告倪丽霞、被告钟浙晓对被告百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百瑞公司、被告经发公司辩称:被告百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事实,被告经发公司为被告百瑞公司借款担保也是事实。被告百瑞公司是被告经发公司的子公司,被告经发公司属风险企业,正在进行重组,对付款期限请法庭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百瑞公司支付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根据两被告企业目前的实际经营状况,请求原告予以适当减免。被告云雾山公司辩称:被告云雾山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事实。原告主张向被告百瑞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云雾山公司不清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百瑞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57‰计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百瑞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应提供代理费发票及实际支付凭证。被告百瑞公司、被告经发公司发生金融风险正在重组,希望法庭在重组期间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倪丽霞、被告钟浙晓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抗辩证据。原告步森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最高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内向被告百瑞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每笔借款的利息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经发公司、被告云雾山公司、被告倪丽霞、被告钟浙晓为被告百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借款借据一份及电子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百瑞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18.9‰;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4、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被告百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被告经发公司、被告云雾山公司为被告百瑞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均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作出决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百瑞公司、被告经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云雾山公司对证据1中其签名盖章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被告百瑞公司、被告经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倪丽霞、被告钟浙晓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步森小贷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步森小贷公司与被告百瑞公司、被告经发公司、被告云雾山公司、被告倪丽霞、被告钟浙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百瑞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经发公司、被告云雾山公司、被告倪丽霞、被告钟浙晓为被告百瑞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百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4.57‰计付,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标准,应予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百瑞公司、被告经发公司、被告云雾山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百瑞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丽霞、被告钟浙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百瑞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百瑞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云雾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倪丽霞、被告钟浙晓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700元,由被告浙江百瑞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云雾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倪丽霞、被告钟浙晓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志诚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毛项枝
书记员:吴宵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