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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胡陆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深商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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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7902-4),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吕家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组织机构代码:72642183-2)。住所地: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代表人:王文庆,该厂总经理。被告:胡陆娟,宁海县宏俊金属制品厂业主。被告:王文庆,农民。被告:陈远斌,农民。被告:张春妙,农民。被告:王雷军,宁海县深圳华鑫金属制品厂业主。被告:汪利萍,农民。委托代理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0201122A0167),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1.8666‰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被告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确认为被告胡陆娟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胡陆娟发放了300000元借款,确定月息17‰,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584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7‰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止),支付逾期利息76969.8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1.03‰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2013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付清本金止;二、被告胡陆娟、王文庆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1100元;三、被告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如七被告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胡陆娟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坐落于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03‰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如七被告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未履行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享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座落于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12月22日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胡陆娟、王文庆出具的董事(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一份,2011年12月23日被告胡陆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1年12月22日被告胡陆娟、王文庆出具的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2011年12月22日被告陈远斌、张春妙出具的自然人保证承诺书一份,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雷军、汪利萍出具的自然人保证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以及被告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宁国用(2010)第00442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宁他项(2011)第0425号房他证复印件,土地登记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对其享有的座落于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已交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的事实。4.债权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向原告借款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保证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承诺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追偿。该借款由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座落于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生效,故原告有权以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归还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追偿;四、上述款项如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胡陆娟、王文庆、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届期未履行,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座落于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宁海县童星塑化五金厂、王文庆、胡陆娟、陈远斌、张春妙、王雷军、汪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羽代理审判员:查鹏程人民陪审员:李国富

书记员:邬丹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