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陆珏。被告:杭州宇凡虹杰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吕晴,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宇凡虹杰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凡公司)、刘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被告宇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宇凡公司签署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和《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被告刘杰签署了《担保人资料和声明》,以被告刘杰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申请品种为“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标准版)”,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0-1.80%,贷款安排费3.5%。2011年6月3日,被告宇凡公司签署了《提款申请书》,向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提款35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2010年6月3日,被告宇凡公司同意接受“《﹤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接受贷款35万元、月利率1.79%、期限36个月、月还款金额13276.3元、贷款安排费12250元的贷款条件。2011年6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宇凡公司发放贷款。但从2012年2月起,被告宇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截止2012年7月8日,被告宇凡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69776.74元,利息2607.01元,罚息341.2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申请表》和《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此,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宇凡公司返还贷款本金269776.74元,利息2607.01元,罚息341.21元,合计272724.9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2年7月8日,此后以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宇凡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7000元;三、被告刘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宇凡公司、刘杰未作答辩。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2、《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3、《提款申请书》;4、《﹤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宇凡公司就贷款事项达成一致,被告刘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宇凡公司违约的事实及逾期利息计算。7、《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聘请律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宇凡公司、刘杰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采信;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委托代理人出庭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但因原告未提交款项实际支付凭证,故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相关律师费数额的事实。被告宇凡公司、刘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9日,被告宇凡公司签署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和《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向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品种为“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标准版)”,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50-1.80%,贷款安排费3.5%。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中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借款人授权银行每月于还款日直接从还款账户上扣除月还款金额,借款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应付的利息,银行将按照每年360日计算实际日利率,利息应逐日累积,由银行按等额本息月还款方式计算月还款额;如有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借款人进一步确认银行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提前到期,直接从借款人账户扣收提前到期部分的本金、利息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同日,被告刘杰签署《担保人资料和声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杰并承诺,对被告宇凡公司签署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和《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之内容,其中的规定和义务除专属于借款人外同样适用于其本人。2011年6月3日,被告宇凡公司签署了《提款申请书》,向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提款人民币35万元。2010年6月3日,被告宇凡公司签署《﹤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同意接受如下贷款条件:借款本金35万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79%、月还款金额人民币13276.3元、贷款安排费人民币12250元(贷款发放之日起六个月内每月等份收取)。2011年6月9日,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宇凡公司发放贷款35万元,在放款凭证上双方确认还款日期为借款期限内每个自然月的9日。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原告逐月等额向被告宇凡公司累计收取贷款安排费12250元。自2012年5月起,被告宇凡公司未能逐月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情况一直延续,截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宇凡公司已向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84223.26元,已付利息人民币76450.78元,已付罚息人民币1448.01元。基于被告长期违约的行为,原告于2012年8月2日聘请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就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2012年8月16日,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宇凡公司签署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被告刘杰签署的《担保人资料和声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宇凡公司应依约逐月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宇凡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一直未能如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被告宇凡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对于被告宇凡公司应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原告在发放贷款后,向被告宇凡公司扣收的贷款安排费无法律、法规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并据此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应付的利息。由此确定截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宇凡公司应还本金人民币337750元,已还人民币84223.26元,尚欠人民币253526.74元;应付利息人民币98509.08元、罚息人民币15585.54元,已付利息人民币76450.78元、罚息人民币1448.01元,尚欠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6195.83元;共欠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289722.57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催收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宇凡公司承担。但因无证据表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已实际产生,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杰之间的保证合同,被告刘杰为被告宇凡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杰应对本院确定的被告宇凡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宇凡虹杰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53526.74元;二、被告杭州宇凡虹杰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6195.83元(暂计至2013年3月8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8972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刘杰对被告杭州宇凡虹杰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883.62元,合计人民币7679.62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151元;被告杭州宇凡虹杰家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28.62元,被告刘杰连带负担。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宇凡虹杰家纺有限公司、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晟代理审判员:王克力人民陪审员:李雯
书记员:谢银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