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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榆刑初字第00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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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追逃,同年3月25日被渭南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3月3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某某、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榆阳区“阳光国会KTV”喝酒唱歌。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与马某某酒后将该KTV快乐天包间内点歌系统、电视、酒杯、烟灰缸以及大厅内电脑、感应门等设施砸坏,经评估损失价值共计476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23日晚8时许,其伙同杨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榆阳区“阳光国会KTV”喝酒唱歌。9月24日凌晨1时许,几人醉酒后砸坏该KTV快乐天包间内设施以及砸KTV包间设施原因的事实。2、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及郭某某等人在榆阳区“阳光国会KTV”喝酒唱歌。几人醉酒后砸坏该KTV快乐天包间内设施以及砸KTV包间设施原因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我请被告人马某某及杨某某等人在榆阳区“阳光国会KTV”喝酒唱歌。喝完酒我结算完帐就先离开了KTV,第二天早上听说我请的几个人醉酒后砸坏该KTV快乐天包间内设施以及砸KTV包间设施原因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郭某某一块的好多人在榆阳区“阳光国会KTV”喝酒唱歌。喝完酒郭某某结算完帐就先离开了KTV,刚出门与郭某某一起的几个人砸坏该KTV快乐天包间内设施的事实。5、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上述时间、地点,郭某某一块的好多人在榆阳区“阳光国会KTV”喝酒唱歌。喝完酒郭某某结算完帐就一脚踢翻了大厅的椅子,接着与郭某某一起的几个人就砸坏该KTV快乐天包间内设施的事实。6、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寻衅滋事砸坏东西经评估价值损失为476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光国会KTV”屈小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屈小军的经济损失5.5万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屈小军对被告人马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该事实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打砸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476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寻衅滋事,破坏了社会秩序,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此次寻衅滋事给被害人屈小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予调解赔偿,被害人亦予以谅解被告人,且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富强人民陪审员:吴天全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书记员:杨桂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