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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韩林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榆刑初字第00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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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林飞,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榆阳区,农民。逮前暂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汇丰小区。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林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韩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林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韩林飞与朋友张某等在榆林市榆阳区东山金沙路曹某三烩菜馆酒后,张某请被告人等去桃源路鑫光大道KTV唱歌,来到该KTV名表主题包间坐下后,被告人韩林飞无故拿起玻璃烟灰缸砸在玻璃茶几上,并将BBS麦克风和架子损坏。后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被该KTV老板叫住,在商量如何赔偿损失过程中,被告人又将大厅吧台(由亚克力板和木雕镂空花格制成)踢坏。经评估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316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林飞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酒后任意损他人坏财物的事实。2、报案及收据,证明被损财物原始价格。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韩林飞酒后任意损他人坏财物。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损坏KTV财物的事实。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损坏大厅吧台财物的事实。6、照片,证明被损坏财物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损坏财物的价值。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该事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向榆林市榆阳区鑫光大道娱乐会所赔偿损失1500元,该会所负责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谅解收、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林飞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林飞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林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建雄

书记员:张朝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