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弥补,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晓岑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