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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詹某、张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刑初字第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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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小军、张亚江。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俞越华。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晓。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曹明。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张亚江、俞越华、黄晓、周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8时左右,被告人詹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等人为帮“润润”(另案处理)女友阮敏争抢摊位,在“润润”的纠集下,驾车至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的绍兴县中医院门口的夜市,持砍刀、棒球棍等工具砍打与阮敏等人发生争执的邓刚、李小玲夫妇,致邓刚、李小玲受伤。经法医鉴定,邓刚因外伤致头部、左上肢、左大腿多处皮肤裂伤,左伸腕伸指肌腱断裂,左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其伤势评定为轻伤;李小玲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其伤势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被害人伤势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阮雪、王增燕的证言,邓刚、李小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有犯罪前科,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亚江、俞越华、黄晓、周曹明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詹某、张某甲、谢某、张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但四被告人未能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又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八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止);三、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八日止);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