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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卢某、罗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刑初字第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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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罗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罗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罗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史前(另案处理)喝酒后为寻求刺激,经商量,在绍兴县福全镇峡山村通往蒋家池的路口,无故拦截葛小峰驾驶的黑色雷克萨斯GX460越野车,在拦截未果的情况下,持石头将该车的右前门及防护条砸损。经鉴定,车辆损毁损失合计2,726元。随后,被告人卢某、罗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又拦截驾车途经该地的何萌,强行向何萌索得现金300元及诺基亚E71型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63元。案发后,现金三百元及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罗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及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驶证、修理发票、维修结算单,朱心祥、陈概、张慧、史运、史清华的证言,葛小峰、何萌的陈述,史前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罗某、李某甲、李某乙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罗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罗某、李某甲、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柯玉乔代理审判员:赵晓岑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