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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戴某、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刑初字第1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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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龙辉。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士聚。被告人戴金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刘某、戴金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刘某、戴金鹏及辩护人黄龙辉、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戴某、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戴金鹏辩称起诉指控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其并未参与打架。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宏鑫台球室内,因与吁琪、谢某等人为琐事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戴金鹏等人,对吁琪、谢某实施殴打,造成吁琪右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谢某右顶骨骨折。经鉴定,吁琪、谢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吁琪、谢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吁琪、谢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吁琪、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10日19时左右,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宏鑫台球室内,因谢某与刘某发生口角,刘某便打电话叫了8、9个人过来,用台球棍对谢某、吁琪进行殴打。其中吁琪证实有两个人对其进行了殴打,一个是刘某,另一个人叫“小鸡”;2、谢祥祥、徐文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0日19时左右,在柯桥宏鑫台球室里,谢某因打游戏机的事情与一个叫“刘伟”的人发生了口角,“刘伟”打了电话后便有10来个人过来打他们,谢某和吁琪被打伤了;3、张毛毛、董煜宁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0日晚,在柯桥笛扬路一台球室里,“刘伟”因捕鱼机的事情与一个男的吵了起来,“刘伟”让张毛毛打电话给董煜宁帮忙打架,董煜宁还没到的时候,“刘伟”另外叫过来的8、9个人到了后便用台球杆把对方打倒在地;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亲属刘小金与吁琪、谢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吁琪、谢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5、(绍)公(物)鉴(法)字(2012)222号、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吁琪因外伤致右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谢某因外伤致右顶骨骨折,二人均被评定为轻伤;6、被告人刘某对本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其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宏鑫台球室内因玩捕鱼机与谢某吵了几句,后其让“毛毛”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也打电话给陈梦思、戴金鹏让他们叫几个人过来,等“毛毛”、陈梦思、戴金鹏叫的人都到了后,他们一群人就上去打对方,双方对打起来,对方有一个人被他们打倒在地;7、被告人戴金鹏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傍晚,其接到刘某的电话称被人打了,让其过去帮忙,出于朋友义气,其便叫上“阿大”、“阿锋”等四人到柯桥澳巴玛豆捞楼上的一个台球室,刘某见其到了后,直接打了一个穿粉红色衣服的人一拳,接着其这一方10人左右与对方3、4个人便扭打在一块,对方有一个人被打倒在地。对被告人戴金鹏关于起诉指控第一节犯罪事实中,其并未参与打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戴金鹏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其出于朋友义气,在接到被告人刘某要求帮忙的电话后,伙同他人至台球室并与对方打架的事实。该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吁琪的陈述亦证实一个叫“小鸡”的人(即被告人戴金鹏)也打了其。故被告人戴金鹏的上述辩解意见,既与原先供述不符,又被共犯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二、2012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刘某、戴金鹏与黄友龙、董煜宁、张毛毛、王青军(均已判刑)等20余人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湖景中央花园附近的“芳芳足浴店”,无故持刀械将该店卷闸门及涂洪庆、章绍国停放在店门口的飞蝶汽车尾灯、左后侧窗玻璃及奇瑞汽车尾灯、前挡玻璃、挡水条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2,876.60元。三、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戴某、戴金鹏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多次到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昌大酒店二楼美容店,强行向该店店主林美云索要所谓“保护费”,共计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戴金鹏退还给林美云1,500元。四、2012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戴金鹏在绍兴县柯桥街道156号“安达汽车俱乐部内”,在其父戴何春与叶丽君商谈债务问题过程中,因被告人戴金鹏与他人发生口角,遂纠集“念念”等人持刀械将“安达汽车俱乐部内”的门窗玻璃、办公用品等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4,780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戴金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刘某、戴金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损毁物品照片,物品清单、汽车维修结算清单及相关发票、收条、借条、本院(2012)绍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杜秀欢、赵飞、戴何春的证言,张光荣、涂洪庆、章绍国、林美云、叶丽君的陈述,张毛毛、董煜宁、黄友龙的供述,绍县价鉴字(2012)第0390号、第05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刘某、戴金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结伙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刘某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戴某、刘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黄龙辉、丁士聚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刘某、戴金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三、被告人戴金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柯玉乔代理审判员:赵晓岑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