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
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孙某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