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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繛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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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押回再审。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湛清以湛美权(另案处理)酒后遭金兴华等人谩骂为由,伙同湛美权等人赶至绍兴县福全镇金三角附近殴打金兴华等人,造成金兴华右耳鼓膜穿孔,左侧鼻骨线形骨折。经鉴定,金兴华的伤势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院资料、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涪陵监狱(2010)释字第333号释放证明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丁春光、俞建锋、金国荣、湛美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金兴华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清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湛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湛清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将新发现的罪所判刑罚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金娅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