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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关某、赵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1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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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小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赵某、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赵某、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段小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六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六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