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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掋磊、季峰燕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秀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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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赌博,于2012年2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季某,绰号小左,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又名孟凯,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林燕,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季某、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季某、孟某,指定辩护人张林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与金某甲感情纠纷,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单独一人或纠集季某等人多次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沈家木桥金某甲家,采用砸玻璃窗、铁门、放鞭炮等方式干扰金某甲家人的正常生活;其中,2012年5月初一天晨,被告人王某纠集季某等人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幸福路与新塍公路交叉口处,持钢管将金某甲母亲金某丁驾驶的摩托车砸坏并将金某丁打伤。期间,被告人王某获悉金某甲叔叔金某乙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观音桥路241号经营棋牌室,后单独一人或纠集人员两次至该棋牌室,采用弹弓射击、棒击等手段将棋牌室的门窗玻璃打碎等从而骚扰金某乙正常营业。2012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纠集季某、孟某、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等至金某乙棋牌室闹事,扬言要金某乙停止经营该棋牌室并将棋牌室门窗玻璃砸碎、将被害人金某乙、金某丙及路人叶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乙、金某丙及叶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金某乙、金某丙、叶某、金某丁陈述,证人杨某甲、金某甲、陈某、徐某、沈某、杨某乙、张某等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辨认笔录,病历,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季某、孟某亦有一致供述在卷,足以认定。庭审中,指定辩护人提出孟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情感纠纷而迁怒他人,纠集季某、孟某等人多次辱骂、恐吓、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是犯意的提出者、起纠集等作用,作用主要,是主犯;被告人季某受王某纠集多次参与、准备作案工具、纠集人员等,被告人孟某虽受纠集参与,但持械积极参与,作用均不属次要;在量刑时可根据被告人行为、作用的不同,予以体现。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季某、孟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但鉴于王某有避重就轻等情节,量刑时应酌予考虑。被告人王某有赌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在量刑时亦应酌情予以体现。指定辩护人建议对孟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晓虹代理审判员:顾侃人民陪审员:闫晓明

书记员:陈丽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