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晚,黄某(已判刑)在嘉兴市火车南站因开车拉客与刘某等人发生纠纷并扭打,后被劝开。黄某自觉吃亏,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寇某等人前往帮忙。后被告人寇某又纠集“阿海”(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兴市火车南站持砍刀、木棍等工具追打刘某、李某等人,致李某全身多处被砍伤、右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刘某、张某、诸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琦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