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柏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倪柏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倪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被告人沈某、倪柏春经事先商量,预谋以“讨要开销钱”的名义向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洛兴村经营棋牌室的许某夫妻强索钱财。后被告人沈某、倪柏春结伙或纠集他人多次至该棋牌室采用持刀砍棋牌室内桌子、掀翻桌椅、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该棋牌室经营者许某夫妻强拿硬要财产,共计人民币1700元。同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沈某、倪柏春又至该棋牌室闹事并意图索财,因被害人报警而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倪柏春家属已退赔被害人1700元。还查明,被告人倪柏春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倪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许某、钱某陈述,辨认笔录,照片,退赔、发还财物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倪柏春在公共场所结伙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倪柏春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柏春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倪柏春家属能代为退赃,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刑终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倪柏春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倪柏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二个月十二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晓虹人民陪审员:姚殿吉人民陪审员:闫晓明
书记员:陈丽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