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群众。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涉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赵某某无罪。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于法无据为由提出抗诉。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发回重审,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刑变诉(201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到涉县西达镇政府院内找人,后进入二楼计生站贾某某办公室将门反锁,无故将其办公室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和打印机推到地上,并将被害人贾某某按到在地拽其衣服和头发。后被害人贾某某听到外面楼道有同事说话的声音,便跑到办公室门口一边拽门一边喊同事求助,被告人赵某某追过去用身体使劲顶着门不让别人进来。后办公室门被闻声赶来的同事推开,被告人赵某某见状便要逃走,被害人贾某某拽着被告人赵某某不让其走,两人互相拉扯了一会便被贾某某的同事拦开,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便躺在西达镇政府计生办的楼道内长达数小时,致使西达镇政府无法正常工作,严重扰乱了其正常工作秩序。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被损坏的打印机价值为2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贾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即使判处缓刑也没有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故到涉县西达镇政府工作人员办公室闹事,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办公设施,经鉴定被损坏打印机价格鉴定值为280元,并躺在镇政府楼道内长达数小时,致使镇政府无法正常工作,严重扰乱办公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晓玲审判员:李平芳审判员:孟常亮
书记员:程秀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